青岛市中院关于张永峰故意杀人案的判决
作者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日期 2012/10/06 点击 486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0)青刑一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峰,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暂住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34号“快乐贝贝”练歌房,系该练歌房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是甘肃省康县两河镇中坝村学房坝社。2010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0】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峰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员邱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峰,辩护律师余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34号“快乐贝贝”练歌房内,与本店服务员杜乐旺(男,1972年8月生)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在该店更衣室内发生厮打。期间,张永峰持单刃刀朝杜乐旺胸腹部捅刺数刀,致杜乐旺当场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永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是被害人先打自己,自己在被打的情况下,随手拿起放在更衣柜里的单刃刀捅刺了被害人。其辩护律师余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永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构成故意伤害;被害人先对被告人殴打,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醉酒状态下,控制能力下降,一时冲动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3时50分,被告人张永峰酒后在其工作的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34号“快乐贝贝”练歌房内,与该店服务员被害人杜乐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在该店更衣室内发生厮打,期间,张永峰捅刺杜乐旺胸、腹部数刀,致杜乐旺心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永峰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经过。
    2、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黄敬金指的引下在“快乐贝贝”练歌房一个小纸盒内提取了从被告人张永峰人手中夺下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告人张永峰对此折叠刀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3、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永峰及被害人杜乐旺的身份情况。
    4、  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杜乐旺的姐姐杜秀花对杜乐旺的尸体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二)堪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34号“快乐贝贝”练歌房内。
    (三) 鉴定结论
    1、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杜乐旺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水果刀刃上的血迹为杜乐旺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41×10²º。
    (四) 证人证言
    1、证人胡文英(“快乐贝贝”练歌房经理)证实:2010年2月27日20时许,服务员小蔡(张永峰)请假接他朋友。23时30分许他回店,喝的醉熏熏的,向该借钱该没同意。过了10分钟左右听到里面有人吆喝打架了,该看到杜武(杜乐旺)背靠着墙,坐在108房间门口右侧地上,小蔡左手抓着小蔡两只手,黄敬金夺下一把刀,杜胸前有血迹很严重,该就打了110、120,并让服务员看着小蔡不让他出去。小蔡是拿了一个蔡希强的身份证来应聘的。胡文英经辨认,确认张永峰即是小蔡、杜乐旺即是杜武。
    2、证人马伟(“快乐贝贝”练歌房服务员)证实:2月27日23时50分许,听到有人喊打架了,该看到杜武和小蔡撕扯着从店里更衣室出来,杜武坐在对面108房间门旁边,小蔡左手抓着杜武的右臂,右手拿一把刀。该抓着小蔡手腕让黄敬金把刀夺下,杜武胸部有血流出。马伟经辨认,确认张永峰即是小蔡、杜乐旺即是杜武。
    3、证人黄敬金(“快乐贝贝”练歌房服务员)证实的情况与马伟一致。该还证实,其将小蔡的刀藏在店内一个小纸盒里,后交给警察。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永峰供述称2010年2月27日,我和店里厨师外出买了啤酒、白酒,到了16时许喝了8两白酒,19时上班觉得烦躁还想出去,20时许我向店里请假说出去接朋友,又找地方喝了近1斤白酒。23时30分许回店,在走廊左侧拐角碰到姓杜的,问我到哪里去了,说活都让他干了,我说请假了,你干不干和我没关系。他骂我,我也骂他,他就朝我胸口上捣了一拳,把我打到更衣室的房间里,抓住我的衣领按在衣橱上用拳打我,被我挡开,他又抓我的衣领把我推到放衣服的柜子处,我从柜子里拿起从市场买的刀,展开刀吓唬他说“你再打我,我就用刀捅你”,他说“你还敢用刀子,今天我就整死你”,说着就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推到墙角,伸手去拿放在墙角的木梯子,我一看他要用木梯子打我,就右手握刀朝他腹部捅了一刀,他松开梯子,抓住我的衣领摁住我,又用拳头捣我胸部二、三下,当时把我打蒙了,我喝多了酒没他劲大,就又朝他胸部捅了三、四刀。然后我们两个揪扯着从房间里出来,他就坐在108房间们口,这时有人过来抓住我的手把刀子夺去了。我没有身份证,为了找工作方便就用捡的蔡希强的身份证。张永峰对被害人杜乐旺、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峰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致被害人心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永峰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提及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的情节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持刀捅刺了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防卫过当。关于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同时鉴于本案系被告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临时起意持刀捅刺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死刑,可不须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德顺
                                                 审判员   丛日新
                                                 审判员   牛珍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院印)
                                                 书记员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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